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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丙、张某丁赠与土地承包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张某丁赠与土地承包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共有三子,被告王某丙系我长子,被告张某丁系长子之妻。我和妻子共有2.7亩口粮田,是一整片好地块,十几年前平均分给了三个儿子,每人0.9亩。由于二被告不给我粮食,我要求二人返还我的口粮田,他们同意返还,但是不给我原来分给他们的好地块。所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我的口粮田0.9亩,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子女及分地情况属实。我现在有三块地,我已经耕种原告的0.9亩地十几年,在此期间队里重新划分了土地,地块已经重新打乱,原告当时分给我的地,现在不知道谁在耕种。原告要求我返还他的0.9亩口粮田,我已经返还,只是其嫌弃地孬而不耕种。另外,我三个地块每块地分给他0.3亩,他也不要。如果原告不让被告王某丙赡养他,原告要哪块地,我就给他哪块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三个儿子,被告王某丙系原告长子,被告张某丁系长子之妻。原告和妻子共有2.7亩地,平均分给了三个儿子,原告占用其中0.9亩。后因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不给粮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当时分给被告的0.9亩土地,被告同意返还,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当初给被告的好地,只同意把一边是沟一边是路的三角形地块给原告,或者从被告三块地每块中划给原告0.3亩地,原告拒绝耕种。被告张某丁称如果原告不再让王某丙赡养,原告要哪块地,就给他哪块地。被告称原告分给被告的土地,后经队里调整地块已经打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查证。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当年分给原告的0.9亩耕地,仍有大部分处在被告现在耕种的好地块范围内,而不是三角形地块。此外,被告现在耕种的责任田自北向南有三块,北地块面积约0.9亩,土地状况较差,是三角形地块,一边临路,一边临沟,且有雨水冲坏的水口,现已搁荒;中间地块,北至东西路,东至王某民,西至南北路,南至被告南地块,东西宽22.3m,南北长125m;南地块,北至王某民、被告中间地块,西至南北路,南至王某山,东至不详,南北长12m,东西长105m。另查明,土地面积计量单位兑换公式为1亩=x。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天经地义的道理,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规范中的义务。二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不给原告粮食,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只同意给原告那块一边是沟一边是路的三角形地块,或者从被告的三个地块每块地中划给原告0.3亩地,庭审中被告张某丁又称,不让被告王某丙赡养其父母,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的好地块。这种行为实属道德的缺失,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追究。原告分给被告0.9亩土地,系其对被告的附义务赠与,是以被告尽完全赡养义务为前提的。按照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性质,受赠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称因被告不给其粮食,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要回其分给被告的0.9亩责任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0.9亩土地具体返还问题,原告要求要回当时分给被告,现仍由被告耕种的0.9亩土地,被告称队里曾调整过土地,原告所要土地不知现在由谁耕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调整过,已年近八旬的原告要求耕种好地块,该要求也合情合理并不过分,作为子女理应满足老人。依照本院现场勘查记录,根据当年分地情况和被告耕种责任田分布现状,为方便原告日后耕种,宜从被告中间地块划出0.9亩地给与原告,即从被告与王某民边界始向西丈量4.80m(x×0.9÷125m),土地上的麦苗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土地0.9亩(从被告中间地块与王某民边界始向西丈量4.80m,南北长125m),土地上的麦苗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损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任留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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