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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略)。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其代理人王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乙和吴某丙系姐弟关系,其父吴某儒系吴某丁的弟弟,吴某甲、吴某戊系吴某丁之子,吴某乙、吴某丙与吴某丁、吴某甲、吴某戊争执的房屋系祖遗房屋(系吴某丁与吴某儒祖父于1924年所建),财产系祖遗财产,吴某丁和吴某儒在父母病故后,留下遗产正房两间半及现金五仟元,于2002年10月27日进行继承和分配,立下分家单一份,主要内容是:“分家单,父母病故后,留下遗产正房两间半,庭院拾多米,由长子吴某丁,三子吴某儒两人继承。经协商遗产分家如下(一)东邻吴某先二伯一间半归长子吴某丁所有;西一间为三子吴某儒所有。庭院以各自房前空地为准。(二)院中吴某儒居住过的现已倒塌的两间半房基地归吴某儒所有。(三)二伯建筑院中平房时占我家地面已付给吴某丁现款五仟元,此款由兄弟二人均分,应各得两仟五百元,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此分家单兄弟各持一份。遗产继承人:长子吴某丁,三子吴某儒(按手印)”。吴某儒将自己的宅基地两间半赠某给吴某丁之子吴某戊。将分得的壹间正房无偿让其二侄吴某戊居住,分家单和赠某书中人有:吴某先、吴某元、李忠田、刘某珍、刘某有、王希成。2004年4月8日,吴某丁将吴某儒继承分得的祖遗房屋一间赠某给其长子吴某甲。另查明,吴某儒妻子于1996年6月18日病故,吴某儒于1996年11月13日病故。2010年7月12日吴某乙、吴某丙得知吴某丁将吴某乙、吴某丙父亲分家继承所得的一间房屋赠某吴某甲,为此,吴某乙、吴某丙以吴某丁、吴某甲、吴某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吴某乙、吴某丙的父亲吴某儒与吴某丁签订的分家单有效,吴某丁与吴某甲的赠某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丁与吴某儒签订的分家单是对祖遗财产的继承分配,所签订的分家单合法有效,兄弟二人理应按分家单履行。吴某丁以妻子对分家单未签字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妻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以“逼迫”下写下“分家单”内容,吴某丁、吴某甲、吴某戊并未提供证某证某,故此该理由不能得到证某,吴某丁未按分家单约定履行,擅自将分配给吴某乙、吴某丙之父吴某儒继承的一间房屋赠某给其子吴某甲,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吴某乙、吴某丙的财产权益,因此,吴某丁与吴某甲的赠某无效,吴某乙、吴某丙请求吴某丁给付二千五百元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58条1款(4)项之规定,判决:一、吴某乙、吴某丙之父与吴某丁签订分家单有效。二、吴某丁与吴某甲签订的赠某中包含吴某丁与吴某儒分家单中分给吴某儒的一间房屋无效。案件受理费110.00元,邮寄费280.00元,由吴某丁、吴某甲承担。

宣判后,吴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赠某”有效,分家单无效。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案所争议的房屋并非“遗产”,原本就是吴某丁的个人财产,吴某丁父亲于1954年去世,母亲于1991年去世,所有权登记人自始就是吴某丁,该房屋不属于吴某丁父母所有,并非遗产。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某,而上诉人一方提供了房产土地证某明情况下非法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不支持上诉人应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分家单、赠某、证某笔某、证某证某,西关村证某材料、文契等证某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某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某,能够证某吴某丁与吴某儒签订的分家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分家单合法有效,兄弟二人应按分家单履行。吴某丁未按分家单约定履行,擅自将分配给吴某乙、吴某丙之父吴某儒继承的一间房屋赠某给其子吴某甲,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吴某乙、吴某丙的财产权益,因此,吴某丁与吴某甲的赠某无效。在一审庭审中吴某丁以妻子对分家单未签字而无效为由主张分家单不能成立,因其妻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该主张于法无据。二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状的内容,由主张诉争房屋为吴某丁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吴某丁个人财产,因吴某丁父亲于1954年去世,当时吴某丁、吴某儒均未成年,即便诉争房屋登记在长子吴某丁名下,亦不能证某诉争房屋为吴某丁个人财产从而否定分家单的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一方对分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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