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杨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53‰,到期日为2008年9月23日,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利率规定计算支付。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二被告仍拖欠本金5万元,利息偿付至2008年10月30日。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郭某杰用了,他暂时经济困难还不上,我督促郭某杰积极还款。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53‰,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3日。被告郭某某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2008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且被告杨某某不是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杨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8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