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被告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桑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桑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粗暴,动辄打骂,无所事事并沉迷网络。今年6月初又对原告打骂,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桑某某辩称,二人婚前虽相识时间短,但婚后已有两个孩子,已经相互了解。被告曾先后开过粮油店、网吧,后也外出打工。打工期间经常和原告通电话,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婚姻关系;2、老城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娘家居住;3、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在其子桑某七、八个月时,在路上将原告打倒致其昏迷;被告不开店后,没有经济收入,原、被告经常生气,在外打工时间也不长。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人婚姻关系及原告在娘家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打架事实发生于其子桑某七、八个月时,即2004年间,历时多年,不能以此证明二人现在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无经济收入也不是二人感情破裂的必要条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秋相识,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0日(农历)生育一子桑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桑某某,2009年6月初二人生气打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共同培养夫妻感情,不应轻易诉诸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陈纪君
审判员薛云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贺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