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故与孙某×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打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孙某×系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2010年3月22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受害人孙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贺××、孙某×、孙某×、程××证言、抓获证明、伤情鉴定照片、调解书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故与孙某×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