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X镇××村。
被告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安某与被告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我与被告苗××于1990年结婚,1992年7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觉得他们家很穷,他又比我大9岁,因为我们是父母包办换亲的,我出于无奈和他一块共同生活,在我们共同生活中。他根本不管家,所以我们夫妻关系一般,我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苗××,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苗××,现在两小孩都已成年在外打工。1992年因家中琐事,苗××与我吵闹打架,将我逼出家门,我于2005年回家看望孩子,双方还是争吵不休,苗××将我脖子掐住,我女儿搭救了我,此后我一直没回家,分居已有好几年了,所以我向法庭起诉坚决与苗××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双方于1992年7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
2、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苗××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我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出生年月和住址情况。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据也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以及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协商换亲,于1990年举某了传统的结婚仪式,1992年7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苗××,于X年X月X日生一女苗××,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此后原告为了生活,于2005年2月离开家中出外打工。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两个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之间的争吵是各个家庭都难以避免的事,并且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以此认为不能一块生活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双方长期分居的情节也无任何证据相印证,并且其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业
审判员常文东
人民陪审员胡志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