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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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农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某和李建宏、“阿昌”(别名,均另案处理)窜到本县X乡X村三卡屯伺机窃取耕牛,由被告人农某某负责在路口望风,被告人黄某乙返回爱店镇联系运耕牛的车辆,李建宏和“阿昌”则到三卡屯将黄某保拴在牛栏里的4头水牛盗走,随后,被告人黄某乙叫黄某癸驾驶一辆后推车把4头水牛装上车后,由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某把4头水牛拉运到本县X乡X村派线屯郭某安家中收藏待销时被牛主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认定被盗的4头水牛共价值人民币x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农某某辩称,其不得参与偷牛,仅得带路把牛运到三卡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农某某等人经过商量后,于2010年1月3日零时许,和李建宏、“阿昌”(别名,均另案处理)窜到本县X乡X村三卡屯伺机窃取耕牛,由被告人农某某负责在路口望风,被告人黄某乙联系运耕牛的车辆,李建宏和“阿昌”则到三卡屯将黄某保拴在牛栏里的4头水牛盗走。随后,被告人黄某乙叫黄某癸驾驶一辆后推车把4头水牛装上车后,在被告人农某某的指引下,由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某押车,把4头水牛拉运到本县X乡X村派线屯郭某某家中收藏待销,后被牛主发现并追回。被盗的4头水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其系峙浪乡X村三卡屯村民,其证实,2010年1月3日7时许,本屯的黄某保因家中被偷走4头水牛,叫其和其他亲戚帮忙一起找。其和本屯村民一直找到板棍乡X村叫隘屯,并从屯里的一个老人那里打听到当日凌晨4点半钟左右,有一辆农某后推车拉了4头牛经过该屯,现牛放在屯里一个叫郭某某的人家里。根据提供的线索,其和本屯村民找到郭某某家,发现黄某保家丢失的4头牛在郭某某家附近的田地里吃草,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在看牛。其等人和郭某某说明情况后,就将牛拉回家了。

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其系峙浪乡X村三卡屯村民,其证实,2010年1月3日7点左右,其和本村的黄某雄、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等人一起帮黄某保找牛。后来在板棍乡叫隘屯的郭某某家找到了黄某保的4头牛,其中三头大牛,一头小牛。郭某某说牛是爱店的一个人运到他家的,爱店的那个人还说这几头牛是从越南那边买来的。其等人和郭某安说明情况后,就将牛赶回家了。

3、证人黄某壬证言。其系峙浪乡X村三卡屯村民,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某丁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4、证人黄某癸的证言。其证实,2010年1月3日零时过后,黄某乙打电话叫其去拉货。其在黄某乙的指示下,开着车牌号为桂x的后推车和黄某乙来到峙浪林场附近的旧烈士墓垃圾堆旁的一条小路,看见“阿拜”、两个越南仔已在该处,旁边还有四头耕牛。其倒好车后,黄某乙、“阿拜”等四人就把牛装上车,黄某乙、“阿拜”也坐上车,在“阿拜”的指引下,其开车往板棍乡X村派线屯“阿拜”的姐夫家走。途中,在经过一村庄时,“阿拜”下车向一户人家的主人问路。到了派线屯后,“阿拜”因不认识其姐夫家,还向该屯一户人家问了路。到了“阿拜”姐夫家后,其几人将牛卸下拴好,就在“阿拜”姐夫家吃早餐。黄某乙还跟“阿拜”的姐夫说这几头牛是两个越南老板从越南那边拉过来的。天亮后,其就跟黄某乙开车回爱店镇,“阿拜”则留下来卖牛。在返回爱店镇途中,其的车因与其他车追尾撞坏了车盖,其要求黄某乙多给200元修车费时,黄某乙仅给了其300元。过后其追要200元车费时,黄某乙说出事了(指偷牛的事被发现了),就不给钱了。此后某一天晚上,其和“阿拜”在黄某乙家喝酒时,黄某乙、“阿拜”还跟其说,如果公安人员找到其,让其什么都不要讲。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0年1月3日凌晨5时许,其哥陈某某领着其老婆的一个远房亲戚叫“阿跋”(指农某某)的人到其家,“阿跋”跟其说拉牛过来卖的,牛是同越南人买来。其就同“阿跋”一起来到本屯的路口,看见一辆后推车停在那儿,车上装有4头牛。这时,后推车附近的两个人也走过来跟其说,这些牛是从越南那边买过来的。其中比较老的那个人自称是爱店镇那弄屯人,叫其放心,有什么事他负责。尔后,“阿跋”等三人就把牛赶下来绑在竹根处。“阿跋”等三人在其家吃完早餐后,由“阿跋”留下来卖牛,另外两人跟其借了100元加油费用后就开车走了。当日上午11时许,其到派江屯帮“阿权”修柴油机时,接到帮其看牛的侄子的电话说峙浪乡一帮人已经到本屯找牛,并称这几头牛是他们的,让其赶快赶回来。其就打电话问“阿跋”,“阿跋”告诉其牛可能是偷来的,然后就关机了。下午4时许,其回到家时,从峙浪乡过来的几个人就跟其说这几头牛是他们的,系当日凌晨2时许在牛栏被盗走的,其就让他们拉走了。牛被拉走后,“阿跋”才从外面回来,不久就离开其家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系证人郭某某的妻子,其证实,2010年1月3日凌晨5时许,其家里的狗猛叫着,其就叫丈夫郭某某起来开门。其丈夫开门后回来跟其说是娘家那边的亲戚找来了。天亮后其起来就看见峙浪乡那边来的三个人,其仅认识其中一个是本屯的人,奶名叫“阿拜”,姓名叫农某某。其还发现有4头水牛拴在屋前的竹根下。“阿拜”还跟其夫妻说这几头牛是爱店老板拉过来的,叫其夫妻帮忙卖出去。吃完早餐后,“阿拜”留下来等着把牛卖出去,另外一个爱店老板和司机就开车回去了。其当日下午干农某回来时才知道该4头水牛被峙浪乡那边的失主找到并赶回去了。

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0年1月3日凌晨5时许,其家的狗在狂吠,其惊醒后就开门出来看,见有一辆车牌号为桂14×5×339的后推车(具体车牌号码看不清)停在家门前的公路上,其爬上车发现有3、4头牛卧躺在车厢里。其当时没介意就返回家,这时有两个人打着电筒过来问其是否知道从峙浪那边嫁过来的女子住在哪里。其给他们指路后就回家了。当日上午约12点钟左右,其在本屯的代销店玩,有两个中年男子就过来问其是否看见有人用车拉牛经过,其就如实告知他们说有一辆后推车拉牛往前面的村庄派线屯开去了。当日下午约5点多钟,来找牛的几个人赶着4头牛经过其家门口,其中此前在代销店向其问话的人还专门到其家道谢,并给了其几元钱的感谢费,然后就把牛赶回去了。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日凌晨5时许,其因家里的狗狂吠而起来看情况,看见门口有一个人照着手电筒,其便问他干什么,该人说要找从峙浪乡X村嫁过来的人,其听后就知道他要找的人是其弟媳,于是就带他到其弟郭某某家里,然后就回家睡觉了。天亮后,其看见郭某某屋前的竹根下系有四头水牛。当日下午5时许,其干活回家时才知道这四头水牛被别人牵走了。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系郭某某的侄子,其证实,2010年1月3日上午10点钟左右,其叔叔郭某某到家里找其,让其帮忙牵几头牛去放牧,到下午三四点钟再牵回来。其叔叔郭某某还说这几头牛是他的小舅拉来的。其就按照郭某某的吩咐来到村X路的竹根处,看见有一头大牛犊、一头大母牛,两头小牛犊。其就赶着这四头牛到村边的田埂放牧。大约下午两点半钟左右,有五个中年男子来到其放牛的田边,看了一下牛,还自言自语地说:“是了。”其后来因肚子饿就想把牛赶回去后吃饭,这时又有一个人告诉其先暂时把牛放在那里,还说他已经通知了派出所。其后来就直接把牛赶回原来的竹根处牵好,并打电话给郭某某说明有人来寻找牛的情况,大概20分钟后,郭某某就赶回来了,其也就回家吃饭了。至于其叔叔与那帮找牛的人如何交涉、如何把牛拉走,其就不知了。

10、被害人黄某保的报案陈某。其证实,2010年1月2日下午5时许,其把4头牛赶到自家牛栏拴好,并锁好牛栏的门。半夜零时许,其起来看见牛还在,今天早上起来时,发现牛栏的门被撬开,牛也不见了,牛脖子上挂的铃铛掉在地上。其家丢的4头牛都是灰色的水牛,其中包括两头大公牛,一头大母牛,一头小公牛。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黄某保被盗走的4头水牛价值人民币x元,该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某。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证实现场位于峙浪乡峙浪社区三卡屯黄某保家屋后正前方30米左右的牛舍里,牛舍里的地上发现有两个用竹子制作的铃铛,铃铛上的绳子已断开。牛舍的门扣被撬开,门半掩着。

13、车辆扣押清单及相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某运输盗窃的耕牛的车辆是一辆车牌号为桂14-x的多功能拖拉机。

14、“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农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在峙浪乡木材加工厂被抓获,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1月14日在爱店镇被抓获。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农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两被告人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6、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其供述,其有一个堂姐嫁到峙浪乡X村三卡屯,姐夫是做贩牛生意的。案发前有一天,其姐夫在爱店镇碰到其后说:“三卡屯有一户人家有四头耕牛,价值一万多元,去搞他喂。”案发前几天的某一天中午,其就来到“阿拜”(指农某某)的工棚跟“阿拜”说:“有事做(指有牛偷的意思),干不干”,“阿拜”回答:“做喂。”其就问“阿拜”有没有销路,“阿拜”说他知道板棍乡方向有一个姐夫可以帮销售牛,他负责联系。过了两三天,“阿拜”回老家拿到了他姐夫的联系电话后回到爱店找其,其当时不在家,“阿拜”就到爱店镇通往越南边界的一条小路旁的小房里找了一个姓李的人和“阿昌”,不知他们当时讲了什么。在返回时,“阿拜”又到其家告诉其说:“我已联系好了”,然后就商定于2010年元月3日凌晨到三卡屯偷牛。2010年元旦期间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阿拜”叫其用摩托车拉着“阿拜”、“阿昌”和一个姓李的男子来到峙浪部队营房公路后停下,“阿拜”等三人就步行往小路走去,其答应负责找车拉运牛后就回家了。次日凌晨约1点半钟,其接到“阿拜”的电话说已经偷到牛了,叫其找车到公武林场接他们。其就打电话给其外甥“阿龙”,叫其去帮拉牛,并答应给1000元运费。“阿龙”就驾驶一辆后推车来接其后一起开车来到公武林场附近的公路上,然后“阿昌”出来带路X路处,在那里就看见他们三人盗窃得的四头水牛,其中三头公牛,一头母牛。其就和他们一起把牛赶出来装上车,然后其和“阿拜”跟车,在“阿拜”的带路下往板棍乡X村开去。后经问路,于当日凌晨4点多钟,“阿拜”找到其姐夫家后,其三人就把牛卸下。“阿拜”就叫其姐夫帮忙介绍人来买牛。其跟“阿拜”说如果这四头牛有人给x元的价格就可以卖掉。其在“阿拜”姐夫家吃完早餐并借了100元钱的加油费后和“阿龙”就先回爱店镇了。当日下午,其接到“阿拜”电话说牛已经被失主找到并追回了。案发前四天的一天晚上,其还得在爱店镇用摩托车拉着越南仔“阿昌”到三卡屯其姐夫家,在其姐夫的指点下进行了踩点。

17、被告人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其供述,2010年元旦前的两三天的某一天中午,“阿侬”(指黄某乙)对其说这段时间准备搞一单(指偷牛),问其在板棍那边是否有熟人。其就说其屯里有一个妇女嫁往板棍乡那边的一个村屯,但很久都没联系了。2010年元月2日或3日零时左右,“阿侬”来到其工棚叫醒了其,让其去帮做一下工。然后“阿侬”就开着摩托车拉着他来到爱店街X路口接了站在路边的另外两个人,四个人就骑着摩托车来到峙浪乡公母分场。“阿侬”叫其和另两个人进村去偷牛,其当时就说不认识往三卡屯的路,另两个其不认识的人就说:“你在这路口放风等我们”,然后他们就从小路往三卡屯走去。“阿侬”也骑着摩托车返回峙浪中学与“三卡屯”的岔路口放风去了。大约过了半个钟头以后,那两个人便赶着4头牛出来了,又过了二十多分钟后,“阿侬”和一个司机开着一辆农某后推车也来到了,其当时继续站在路口放风,“阿侬”让司机倒好车并把牛装上车后,就叫其上车带路去板棍乡X村,并答应每头牛给其150元钱。当日凌晨四点多钟左右,当车开到叫隘村叫隘屯时,其曾经向一个老人问路往派线屯如何走,后在老人的指路下,开车来到派线屯,并在该屯一农某主人的带路下,找到其亲戚“姐针”的家,“姐针”的老公(姓郭)开门出来接待了其,并同意将耕牛卸下,等找到销路后再拉走。在姐夫家吃过早餐后,“阿侬”让其留下来卖牛,并向其姐夫借了100元加油费后就跟司机开车回去了。上午八点多钟,其姐夫就外出帮别人修柴油机。中午一点多钟,其姐夫打电话问其四头牛的事,当时其看见有4个三卡屯的人在竹根处看牛,便走到路边角落处躲藏起来。后来三卡屯的人如何与其姐夫交涉将牛拉走,其就不清楚了。直至其姐夫打电话告诉其牛被人拉走后,其才敢出来。过后不久,“阿侬”曾对其说,一起偷牛的另两个人,其中较矮的叫“阿昌”,另一个高个子的姓李,是爱店镇X村馗引屯人。“阿侬”还告诉其这次偷的牛是三卡屯一个农某的耕牛,是经过“阿侬”的姐夫指点并带领“阿昌”和姓李的人先踩点后才决定偷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农某某在案发前一起商量作案,后均积极参与作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才在爱店镇被抓获,而且系被传唤讯问后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性质并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某某提出其不得参与偷牛,仅得带路把牛运到三卡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农某某曾在案发前与被告人黄某乙一起商量作案,在盗窃过程中负责在路口望风,并负责带路把牛拉运到亲戚家里收藏待售,系盗窃罪的共犯,故对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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