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建红,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装修的包工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打工,系大工。2010年2月4日上午9时许,我在被告承包的米多奇厂房装修,干活时,由于装修用的活动架突然翻倒,致使我从6米高的活动架上掉落下来,将我摔成重伤。随即被告带人将我送到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并向医院交纳住院费450元、拍片费180元。后被告又陆续送来550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因疼痛引起肺炎,转至县医院治疗,共花去各项费用2.5万元。现已出院,根据医嘱要求休息半年,为此多次去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万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待发生后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赔偿主体不对,原、被告双方均系被雇佣人员,该工地发包人是米多奇厂,该工地承包人是梁××;原告所称干活时活动架突然倒塌不属实,移活动架时架上人员必须下架,但原告拒绝下架,才发生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称骨折及肺炎不实,原告医疗费用过高,我认为人民医院的费用与这次受伤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是否有责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损失的数额。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辉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证明,我村赵某某因在任某工地打工,因架倒,造成骨古径(骨颈)摔伤,双方因费用差距较大,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特此证明,高庄乡X村。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村委会是集体不是个人,对事故发生不清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证人赵××当庭证言。内容:其是赵某某的亲叔叔,是赵某某叫其去干活的,其只干了一上午,当时赵某某和赵某×在架上,赵某×从架上下来移活动架,赵某×下架时没有说让赵某某下架,架底下也无人说让赵某某下架,底下人推活动架时赵某某受伤了。在米多奇工地干活任某强是否是直接承包人不清楚。他们干活是给任某强干的,工资是任某强发的。赵某某是大工,每天60元。其认为活动架是任某强提供的。以前干活任某强没有要求移活动架时上面的人要下来。出事那天被告也没有说。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原告每日的工资,原告的受伤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赵某(艳)×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明一份。
证言内容:其是被告亲姑姑家的兄弟,其不知道米多奇厂这个活的承包人是谁,其工资是任某发的。活动架不知道是谁的,要问任某才知道。被告没有明确说过推活动架时先要人下来,但说过不管怎么样要慢点。其从架上下来后还没推活动架,架就翻了。其从架上下来时让赵某某下来,他说他不下,架底下有人喊他,叫他下二层架,他没下。当时没有人明确说移动活动架时人要下来,也没有人说人不下架不能移活动架。赵某某的工资是谁发的其不知道。任某在那领着证人、赵某某等干活,其工资向赵某某要。平时操作过程中没有规定人不下不能移动活动架,移架时其都下架。赵某某一般都不下架。出事那天其不知道任某是否说过让赵某某下架的话,也记不清当时赵某某说没说他不下架让底下人移架。我从架上下来,刚离开墙跟,架就翻了。
书面证明内容:2010年2月4日,我与赵某某在米多奇新厂区安装窗户,当时,我二人同时在活动架上施工,当安装完这一个窗户向三十米外的另一个窗户移动时,为安全起见架上工人须下架移动,我从活动架上下来,并劝说赵某某下来,他执意不下,另一名工人也让他下来,他再次不下,结果造成不幸事故,赵某×,2010年4月10日。
2、证人李×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明一份。
证言内容:其母亲与赵某某母亲是亲叔伯姐妹,任某是其亲叔伯姑表哥,当时其负责往架上送东西,其劝赵某某下架他不下,米多奇厂工程承包给梁如喜了,活动架是梁如喜的,任某介绍其去干活的,任某也是给梁××干的,任某给其打工资,每天二、三十元,工资发给证人了。活动架要四个人推,当时推的有赵某×,赵某某在架上时,任某不在,任某跟其说过移架时架上的人要下来,跟其他人说过没有其不清楚。当时我们说让赵某某下架,他不下来。
书面证明内容:2010年2月4日,我们在米多奇新厂区安装窗户,当时,我在架下干活,赵某某和赵某×二人在架上安装,当安装完这个窗户向三十米外的另一个窗户移动时,为了安全,架上的工人必须下架移动,赵某×顺利下了架,并劝解让赵某某下,他执意不下,我又说让他下来,他再次不下,结果造成不幸事故,李×,2010年4月10日。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有异议,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赵某×说下架时劝原告下架不属实,李×书面证明不属实,对李×所说工程是梁××、李×喊原告下来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赵××证言,被告提供的赵某×、李×证言,赵××系被告的叔叔,赵某×与被告系姑表兄弟关系,李×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鉴于三证人当时均在事发现场,故对三证人所述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内容:赵某某2010年2月4日入院,2010年2月12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半年。
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内容:赵某某2010年3月14日入院,2010年3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双侧肺炎,出院:避免受凉,巩固治疗。
4、辉县市中医院收费单据5张共计9708.79元,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计4432.30元,辉县X乡X村卫生所第二卫生室门诊收费单据2张共计61.1元。
5、交通费单据60张共计300元。
被告质证认为,1、对中医院诊断结果无异议,对医嘱休息半年有异议,对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在人民医院治疗肺炎与被告无关;2、对人民医院药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转院时应有原来的医院的证明,村卫生所单据应提供用药清单;3、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的住所前郭雷到辉县应有公交车,交通费20元足够。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辉县市中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被告对医院的诊断结果无异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单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双侧肺炎系左股骨颈骨折引起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辉县市中医院收费单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辉县X乡X村卫生所第二卫生室门诊收费单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赵某某受被告任某雇佣在辉县市米多奇厂干活,2010年2月4日上午,因装修用的活动架突然翻倒,致使原告从六米高的活动架摔下,随即被告将原告送到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0年2月12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9708.79元。出院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半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治疗费613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虽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任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708.79元;2、误工费2509.8元(8天×13.35元+180天×13.35元);3、护理费213.6元(8天×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5、交通费30元共计
x.19元,被告已付原告现金6130元应从x.19元中减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6412.1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状上称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待发生后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解工地承包人是梁××,移动活动架时原告拒绝下架,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六千四百一十二元一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自行承担375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