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1年1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抓获,5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x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和张帅(外出)、毛某某等人在遂平县城新生旅馆住宿时,指使张帅将毛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盗出,后杨某到银行将毛某某银行卡内存款1000元取出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毛某某陈述,证人S某证言,杨某在新生旅馆住宿时的信息资料、在银行取款时的监控录像,毛某某银行卡、身份证复制件,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新郑市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阳春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