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原审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上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高清胜,原审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6日8时20分,王某无证驾驶王某忠的豫x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堂煤矿路口东100米处与邢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解放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邢某及乘车人葛秀勤、李某、池丽丽受伤。事故发生后邢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9日出院,住院66天,住院期间花去门诊治疗费603.94元,住院治疗费x.78元,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外购药5112元。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出院休息四个月。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无证驾驶,车速快、不靠右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李某乾、葛秀勤、李某、池丽丽无责任。
另查明,1、王某忠系王某的雇主,肇事车辆豫x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王某忠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仲裁。2、邢某的伤残等级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2日作出三崤山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邢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
原审认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某受伤,王某虽作为雇员,但其是直接侵权人,邢某作为受害人向其直接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邢某在审理中对王某忠撤回起诉,应予准许。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三崤山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予以认可,予以采信。依据豫x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双方约定的解决方式是仲裁,对商业三责险,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邢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门诊治疗费603.94元,住院治疗费x.78元,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外购药5112元,三门峡市医院职工食堂营某液624元,由于邢某已主张营某,故对营某液费用不予支持。邢某医疗费共计x.7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66天,院外休息4个月,共计186天;由于邢某只提供了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依据,不能证明自己收入减少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故邢某的误工费为186X(x÷365)=x.83元。3、护某,按照医嘱住院期间陪护某人,邢某只提供了石壕矿及洛阳市义安矿业有限公司机运队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明;参照护某人员的收入,邢某住院期间的护某为30×2×66=3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6=1980元。5、营某x=1320元。6、邢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56元/年X20年X20%=x.2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邢某主张x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邢某的各项损失以上合计x.79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中的x元,下余x.72元,应由直接责任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邢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损失共计x.0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某支付邢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x.7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王某承担。
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侵犯了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葛秀琴、李某等人的交强险赔偿权,应保留其份额;2、王某无证驾驶,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应释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请求依法改判。
邢某答辩称:1、鉴于本次事故尚有其他受害人,因此一审将交强险、三责险中的9万余元判给邢某正确,应予维持;2、保险法第65条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仲裁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答辩称:车辆投有保险,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二审另查明: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葛秀勤、李某、池丽丽、李某让、俞法芹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损失数额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除受害人故意外,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且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未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葛秀勤、李某、池丽丽、李某让、俞法芹损害的实际,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留葛秀勤、李某、池丽丽、李某让、俞法芹应享有的份额不妥,应予纠正;永安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且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某存在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严重违法行为,王某及其雇主王某忠应对其侵权行为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邢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支付邢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7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王某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