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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窝藏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两次在公安机关进行检查时,谎称网上逃犯叶某乙为叶某甲海,使叶某乙躲过查处。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3、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叶某乙在福建晋江因抢劫被福建警方列为网上逃犯通缉,作案后叶某乙回安福在其兄叶某甲的摩托修理店做事,叶某甲事后知晓叶某乙被追逃的事实。2010年8月份公安机关在安福县城鸿泰旅店进行检查时,询问入住的被告人叶某甲和叶某乙,叶某甲向检查人员谎称叶某乙为叶某甲海,使叶某乙躲过查处。在公安机关进行第二次检查时,叶某甲再次隐瞒未成而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弟叶某乙在其摩托车修理店做事,事后知道其弟在福建犯了罪被福建警方追逃,在鸿泰旅店住宿检查时,怕其被公安机关抓走,而谎称叶某乙叫叶某甲海的事实等。

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从福建回来后在其哥叶某甲的摩托修理店做事,叶某甲知道其打架抢劫的事等。

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系传唤归案等。

4、刑事判决书。证实叶某乙归案后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明知叶某乙为网上逃犯而隐瞒事实真相,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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