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钟弟高,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X区X路北段X号,陕西华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住(略),该村村民。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X区×××,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乙,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陕西英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注册号×××。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汉族,住(略),陕西英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与钟弟高、刘某乙、陕西英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中,钟弟高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钟弟高称,该案的执行依据,即(2009)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程序违法,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另(2010)西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存在重大错误,其已将按揭还款陆续交给申请执行人授权的王某杰,余额仅剩11万余元,并非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36万余元。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0)西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异议人钟弟高办理公证手续中在“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承诺书、告知书”和“抵押登记申请表”上亲笔签字,并提交了其本人与刘某乙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听证会中,异议人钟弟高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执行证书程序违法,内容与事实不符,但表示,其已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对(2009)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复查。异议人钟弟高于2009年8月3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用以购买挖掘机,贷款数额58.8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钟弟高的还款指定账号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略)。又查明,异议人钟弟高将应还款项交付挖掘机销售方代理人王某杰,听证会中,异议人钟弟高出具的证据均为其每月取款回单、打入王某杰个人账户回单以及王某杰的收条,但无法提交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指定的还款账户中的存款回执。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表示其从未委托授权任何人代为收取借款。
本院认为,异议人钟弟高在办理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的借款公证手续中,虽未明确约定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但随后进行的在“承诺书、告知书”上签字及提交其他各项公证资料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出具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默认,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09)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异议人钟弟高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存在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钟弟高应当将还款按照借款合同要求按期、如数的向放贷银行缴纳(在指定还款账户上存款,银行按时扣收),但其却将应还款项交付挖掘机销售方代理人,违反了借款合同中的还款约定,从而导致其还款数额不明,责任应当自负,现以“已按时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弟高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王某
执行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梁康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