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曾用名吴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现住(略)。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X镇x街。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7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07年7月16日,被告又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某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未某辩称,也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2007年7月16日,被告又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某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某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吴某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文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毅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