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期届满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6月10日、6月17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100000元、10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提供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