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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李某丁、付某某、李某戊、田某某、李某己、宋某某、韩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壬、张某甲、姚某庚、徐某某、马某某、姚某癸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东平县看守所暂押。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1月16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转押至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卫辉市看守所暂押。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姚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6年5月9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198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3年6月11日因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禹州市看守所暂押。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姚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上述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付某某、李某戊、田某某、李某己、宋某某、韩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壬、张某甲、姚某庚、徐某某、马某某、姚某癸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辛、王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勾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7年冬天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付某某、李某戊、田某某、李某己、宋某某、韩某某、王某壬、张某甲、姚某庚、徐某某、马某某、姚某癸、王某辛、王某乙、勾某某分别结伙或伙同王某凡、娄秋海、郑贵英、王某楠(以上四人均已死亡)、王某礼、王某周、靳献祖、李某海(以上四人另案处理)、赵有福、魏艳琴(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河北省邯郸市,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淇滨区、浚县、淇县,安阳市龙安区、铁西区,卫辉市等地,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17起,在非法制造雷管过程中发生爆炸,致5人死亡(其中,4人系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者),1人受伤(系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者),非法制造雷管18.9万枚、半成品雷管1.3万枚,非法买卖雷管16.7万枚、雷管壳5万枚,非法制造炸药235余千克,非法买卖炸药233.5余千克,非法储存炸药100余千克。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12起,非法制造、买卖雷管共计17.5万余枚、炸药138.5千克、雷管壳5万枚。被告人李某丁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3起,非法制造、买卖雷管共计1000余枚、炸药115千克。被告人李某戊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3起,非法制造、买卖炸药75千克。被告人李某己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2起,非法制造、买卖雷管5.5万枚。被告人姚某庚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3起,非法制造、买卖雷管4000余枚、炸药25千克。被告人勾某某参与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5起,非法为他人提供制造炸药的硝酸2余吨,非法储存炸药100余千克,非法买卖炸药15余千克。被告人付某某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3起,非法制造、买卖炸药共计200余千克。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制造爆炸物3起,非法制造雷管共计6.9万枚。被告人王某辛参与买卖爆炸物5起,非法买卖雷管共计15.5万枚。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买卖爆炸物4起,非法买卖雷管13.5万枚。被告人田某某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2起,非法制造雷管1.9万枚,买卖炸药8.5千克。被告人王某壬参与制造爆炸物1起,非法制造雷管8000余枚。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2起,非法买卖炸药8.5千克,明知他人制造雷管,而为其购买雷管壳5万枚。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制造爆炸物1起,明知他人制造雷管,而出售雷管壳5万枚。被告人马某某、姚某癸参与制造爆炸物1起,非法制造雷管4640枚、半成品雷管1.3万枚。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在河北省邯郸市、鹤壁市山城区、淇滨区等地,非法运输雷管3次,非法运输雷管9.5万枚,获取运费人民币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付某某、李某戊、田某某、李某己、宋某某、韩某某、王某壬、张某甲、姚某庚、徐某某、马某某、姚某癸、王某辛、勾某某对其参与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参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参与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均相吻合,并与同案犯王某礼、王某周、赵有福、魏艳琴的供述及证人高X军、翟X国、李X明、王X计、苗X明、苗X喜、崔X安、侯X秀、侯X明、冯X娇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有爆炸和部分制造爆炸物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与被告人张某丙、王某壬、张某甲、李某己、王某辛、田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郑贵英系直接爆炸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碎裂死亡,娄秋海系直接爆炸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王某凡系直接爆炸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楠系直接爆炸致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死亡。赵有福的住院证明、病历以及检查证明证实,赵有福于2008年12月20日因爆炸受伤。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王某凡在鹤壁市鹤山区X村的家里搜出生产雷管使用的部分工具及原材料。从李某己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的住处搜查出台钻、切纸机、石蜡等物。从李某己在安阳市铁西区X村的租房处搜出雷管壳、雷管纸、压实炸药机器、白色炸药、黄某炸药、雷管帽、导火索等物。从苗X明在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的租房处(王某周炸药生产点)搜出白色粉状物品,重0.11千克;一白色皮壶内有黄某液体,重4千克。从勾某某的住处搜查出白色可疑物品共8袋,重量为10.1千克;扣押黑索金65千克,起爆药25千克,封口漆5千克。从李某海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十完小家属院的租房处提取成品雷管x枚,雷管引线数量为860根。

5、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姚某庚、勾某某、李某己家中提取可疑炸药若干,从王某周在鹤壁市山城区X乡苗庄炸药生产地提取可疑炸药若干。检材情况:⑴淡黄某粉末;⑵黄某粉末;⑶黑色粉末;⑷白色粉末;⑸粒状物质;⑹白色粉末;⑺灰白色粉末(上述七种检材均从淇县X镇X村姚某庚家提取);⑻白色粉末;⑼白色粉末(上述二种检材均从辉县X镇勾某某家提取);⑽白色粉末(从王某周在石林乡苗庄炸药生产地提取);⑾棉签四根;⑿黄某粉末(上述二种检材均从安阳市铁西区X村李某己家提取)。

检验结果:⑴、⑵、⑹号检材检出梯恩梯、黑索金;⑶号检材检出梯恩梯、黑索金、硝酸钾、硫磺;⑷、⑾号检材检出梯恩梯、叠氮化铅;⑸号检材检出梯恩梯、黑索金、叠氮化铅;⑺、⑼、⑽号检材检出黑索金;⑻、⑿号检材检出叠氮化铅等成分。

公安部公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勾某某家提取的白色粉末的主要成分为叠氮化铅;从李某己家提取的黄某粉末检出叠氮化铅和碳、氮、氧、铅元素。

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丙经辨认,指认出向其提供生产雷管炸药原材料的人为宋某某。徐某某经辨认,指认出买雷管壳的人为韩某某。姚某庚经辨认,指认出向其提供炸药的人为李某丁。

7、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在姚某庚家提取的纸壳雷管能够被导火索点燃并能够起爆普通常用炸药,具有一定的爆炸性能。

8、“2.5”爆炸现场分析报告结论,根据现场发现提取的物证、尸体损伤和尸体腹部附着物等情况分析,该案系在加工爆炸物时不慎所发生。

9、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付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曾去过李某丁在河南省辉县市栓马某土池村制造爆炸物的窝点。张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张某丙、李某己具体藏匿地点,并配合侦查人员于2009年3月6日凌晨将张某丙、李某己抓获。

另有销毁提取爆炸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辛与王某乙在鹤壁市、安阳市买卖雷管时的手机通话及5万元汇款清单在案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某己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姚某庚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勾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某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壬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姚某癸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丙有重大立功,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没有与王某辛一块买卖过雷管,应宣判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某在第10、11起犯罪过程中,亲自参与制造、买卖炸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被告人李某丁在土池村生产炸药的窝点,有立功表现,但不构成重大立功,一审已认定,量刑时已在十年以下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认定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丙的重大立功表现,量刑时已在十年以下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对其参与非法买卖雷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买卖雷管的数量及参与的人员等情节与被告人张某丙、王某辛、杨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并与王某辛与王某乙在鹤壁市、安阳市买卖雷管时的手机通话清单及王某乙购买雷管汇款5万元的银行汇款清单相印证,王某乙参与买卖雷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姚某庚、李某戊、田某某、李某己、宋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壬、徐某某、马某某、姚某癸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王某辛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买卖、存储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以上所犯罪行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将张某丙、李某己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被告人李某丁在土池村生产炸药的窝点,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其参与的第14起犯罪,属自首。被告人李某丁在服刑期间又发现其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某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任武军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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