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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寿某医院与被告董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寿某医院。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x(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长寿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与被告董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院诉称,被告董某于2010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到我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66元,至今尚欠某告x.16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某疗费x.16元。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于2010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到原告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50元,至今尚欠某告医疗费x.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某、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在原告某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当事人建立了事实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关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某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某告长寿某医院的医疗费x.1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董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谢葵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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