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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2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2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两男子所卖的电缆线是赃物仍将400斤电缆线以4000元价格予以收购,并叫来被告人曹某乙帮忙,被告人曹某乙明知是赃物仍协助切割电缆线皮,并从中获利。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丰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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