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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方,北京市卓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云南圣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强行占有的车辆。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5日,原告支付x元购买车牌号云A.x奥迪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现被告驾驶并使用该车至今不予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证明原告支付购车价款的直接证据,且《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车主姓名亦为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为其出资购买,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为云A.x奥迪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该车拒不归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云A.x奥迪车一辆返还原告张某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诉争汽车为其出资购买,因其非昆明市户口,而使用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现双方关系恶化,被上诉人诉请返还汽车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准,其一直占有、使用汽车,因此其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不当,它不能溯及之前发生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购买汽车的事实有异议,并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购车款为其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该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为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对诉争的汽车是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云A.x汽车登记的所有人和购车发票的买方均为被上诉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机动车的设立和转让明确要求登记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为云A.x汽车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的汽车,未举证占有、使用的依据,则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云A.x汽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称诉争的汽车为其出资购买,假如如此,这也是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对诉争汽车享有的物权,因此上诉人称不予返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荆瑛

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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