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因土地调整问题与郭XX在林州市X镇X村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郭某某将侯XX(郭XX母亲)推倒在地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侯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杨一X、郭某X、郭某X、杨二X、郭某X、杨三X、张XX、牛一X、秦XX、路一X、郭某X、郭某X、郭某X、崔XX、王XX、李XX、牛二X、路二X、郭某X、郭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交领款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