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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韩村供销合作社与葛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清丰县X村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清丰县X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韩村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韩村供销社与韩村乡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在韩村乡吕家楼大队党支部鉴证下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双方协商将位于清丰县X乡X村口的一块五亩土地,由韩村乡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卖给韩村供销社,每亩800元,以后税收和公粮等由韩村乡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负担。1992年因公路X村供销社按要求将房屋拆除。1998年韩村乡人民政府颁发给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1998年9月9日至2028年9月9日止。1999年11月2日韩村供销社领取了清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韩村供销社与葛某某因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韩村供销社与韩村乡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韩村供销社在该土地上经营多年,1992年因扩路X村供销社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没有再在该土地上进行商业行为,葛某某于1998年9月9日领取了韩村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韩村供销社领取了清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对于同一块土地韩村供销社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葛某某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韩村供销社请求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清丰县X村供销合作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省清丰县X村供销合作社负担。

韩村供销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该争议土地经营权或使用权未定是错误的。事实是1980年元月11日我方与韩村乡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合同规定韩村乡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卖给我方土地五亩,并规定每亩土地800元,以后的税收和公粮等由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负担。事后清丰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联合下达了清建字(87)X号文件,该文件确认了我方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并由发证机关清丰县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1999年11月2日清丰县土地管理局给我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我方所占有的五亩土地是依法所得,我方即有土地的使用权,更有土地的经营权,权属关系明确,不存在争议。2、我方与葛某某的土地纠纷是侵权纠纷。葛某某的强占、强建行为仅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韩村乡人民政府颁发。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已经由清丰县人民政府确认给我方,而韩村乡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对抗、变更清丰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我方已经依法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不存在与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属纠纷。葛某某强占、强建行为无法律依据,是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葛某某返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葛某某辩称:1、本案不存在侵权纠纷,争议土地是韩村乡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分给我的责任田,要是侵权也是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侵权,韩村供销社起诉我是诉讼主体错误。2、1980年韩村乡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和韩村供销社签订土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负担公粮,由此不能认定该土地买卖合同是对争议土地的买断。1992年韩村供销社搬走,其欠我们的钱未还,然后该争议土地荒废了4年,1996年韩村X村把地分了,1998年韩村乡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合法有效,而韩村供销社在1999年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以我的证书为准。3、韩村供销社提交的清丰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联合下达的清建字(87)X号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韩村供销社在该争议土地上根本没有棉花收购点。韩村供销社与韩村乡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在1980年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但不能认定该争议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把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必须由人民政府进行,个人没有这个权力。4、韩村供销社荒废土地四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收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葛某某于1998年9月9日领取了韩村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韩村供销社领取了清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同一块土地韩村供销社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葛某某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争议土地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确定。韩村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清丰县X村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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