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X路西,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株洲(国家)汽车城B2-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株洲(国家)汽车城B2-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368-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在请求权竞合时,被上诉人只能择一而诉,确定后依法不能随意变更,现其申请变更,与法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如其坚持变更,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和后果,被上诉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其错误请求。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都在怀化市鹤城区,所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程序审查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