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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10年8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光献(已判刑)预谋购买假币,后由刘光献出资1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徐某某联系在镇平县南关卖假币的“小敏”(另案处理),以1000元的价格从“小敏”处购买面额为100元,共计100张的x元的假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非法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货币真伪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光献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非法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良好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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