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程度。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自行认识,并于2006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无法进行有效感情交流并共同生活,夫妻婚姻关系已完全破裂。经二人多次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共有两女一子。大女儿张x年12月17日出生,二女儿张x年3月7日出生,老三男孩张x年7月7日出生,大女儿张XX和老三(男孩)张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二女儿张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放弃所有财产,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均系复印件,但其可与庭审查明事实互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XX,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XX,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09年11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可维持现状,婚生长女张XX、子张X仍随被告直接生活,次女张XX仍随原告直接生活。子女抚养费,考虑实际情形,被告暂无下落,故本案中暂不处理抚养费用问题,由原被告另行处理。因原告在诉讼请求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所有财产,不再要求财产分割,该请求属其自愿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直接抚
养;婚生次女张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张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