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山区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卫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2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原中兴五金水泥场以南二幢(43间)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租赁期限为1998年2月4日开始。199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又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工业生产用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0年3月14日原、被告又订立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所属的原中兴机耕队31间厂房(约12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年租金40,000元,租用期10年(2000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租赁费每季度结算一次,房屋修理费和今后的维修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租约期满后如被告继续使用,本合约得延长5年,条件不变。上列合同订立后,原告均履行了交房义务。2008年2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度的租赁费。2008年原告在催收被告租赁费时,被告总以企业困难为由拒付。至2009年11月20日,在原告多次催索下,双方达成了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双方1997年10月12日、1998年12月15日订立的租赁协议签订了《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自该日起原、被告就双方1997年10月12日、1998年12月15日订立的租赁协议终止;并将该二份协议书涉及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租赁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08、2009年度的租赁费378,36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178,360元;被告对1997年10月12日租赁协议中涉及到的租赁标的房屋进行了改建,改建过程中减少房屋面积600平方米,故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0,000元,该款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对上述二份协议书中涉及的租赁房屋在使用过程中进行修建新厂房,由于大雪压塌,由原告自己进行修建,被告应承担维修费230,000元,此款由被告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同日,原、被告为双方于2000年3月14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就该协议欠原告2008、2009年度租赁费80,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但被告未能履行《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以及《还款协议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且2000年3月14日租赁协议的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也未能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但终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折价补偿款、维修费等共计768,360元(其中1997年、1998年租赁协议租赁费378,360元,折价补偿费60,000元,维修费230,000元;2000年租赁协议;2000年3月14日租赁协议内的2008年、2009年租赁费80,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租赁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7年10月12日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1998年12月15日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租金支付、维修费、补偿款的依据;2、2000年3月14日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00年3月14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租金支付及继续履行的依据;3、沪房地金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厂房的权利人,其有权对被告出租。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1997年10月12日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1998年12月15日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1月20日终止,该二份合同权利义务在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中予以了明确,被告应当依据《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同样的2000年3月14日的协议依据还款协议,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协议。本案虽然有三个合同,但实际二个已解除,故三个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并无不可。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符合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故原告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山区X村民委员会租赁费、折价补偿款、维修费等共计768,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1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0,161元,由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李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