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天某、文某星),男,3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X号樊思江开设的棋牌室内,与樊思江、何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刑)合谋,以被害人杨××打牌作弊为由,威胁并殴打被害人杨××,强行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樊思江、何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人跟随被害人杨××到丰产路X街交叉口,欲从被害人朋友处获取人民币5000元时,因被害人逃跑,樊思江、何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在对杨××殴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同案犯樊思江、何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冀××、白××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