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人民瓷厂。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由于双方同居期间缺乏了解,且被告经常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夫妻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自愿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龙娇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