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1968年出生,住(略),项城市X组成员。
被告项城市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该馆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项城市民政局、项城市殡仪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项城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何某、被告项城市殡仪馆委托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从1997年以来承建第一被告办公楼,后又建追掉厅、革命公墓院墙,修福利院,为第二被告修路等零活,被告应付工程款二百余万元,期间陆续给付部分。2007年我仅就为第二被告修路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要求我撤诉,给我鉴订还款计划。我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现二被告共欠我承建的包工包料工程款及零活工程款共计x.57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5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项城市民政局、项城市殡仪馆共同辩称:2007年12月5日经双方算帐民政局共欠工程款x.77元,被告与2008年1月15日和2007年12月27日分别分两次偿还胡某某欠款10万元,2008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有两笔胡某某收到工程款x.11元未计入2007年12月5日双方欠款总额x.77元,该款应从欠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实际下欠胡某某x.66元。胡某某诉称项城市民政局、项城市殡仪馆欠工程款x.57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为二被告承建办公综合楼,火葬场修路、追掉厅、公墓围墙、公墓门楼等工程,总价款为二百多万元,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于2007年12月5日算帐。被告还下欠工程款x.77元,被告民政局制定了还款意见,定于2008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工程款,到期后被告民政局还了10万元工程款。之后被告民政局发现2007年12月5日算帐时,未将2000年9月1日及2007年1月3日两笔还款x.11元未扣除,随让胡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出一证明。为此依算帐结果还下欠工程款x.66元。但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2月5日算帐时,同样未将2002年11月11日原告胡某某为其修建公墓围墙工程款6.7万元未计算在总工程款内,证人刘云福、刘建设、刘艳平出庭证实了原告胡某某实际承建了该工程。同时该工程款胡某某于2005年2月30日开据税务发票,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金额6.7万元,由当时民政局局长崔冠甲签字,内容为“此款为胡某某垒烈士陵园院墙款,请烈士陵园和财务审核后支付。”该票据被告项城市民政局委托法院鉴定真伪,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票据“备注”栏内盖印的“项城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x”印章印文与项城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提供的“项城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x”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同时2007年12月5日双方算帐时只算了包工包料的工程款,而原告胡某某为被告承建的零活工程款6.41万元也未计算在总工程款内,但该零活款6.41万元已计算在胡某某平时的借支款项内,上述两款项在庭审质证时原民政局的算帐经手人马某某均认可。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项城市民政局、项城市殡仪馆于2004年8月1日鉴订的就被告项城市民政局殡仪馆欠其原告胡某某的修路款因无力偿还,由被告项城市殡仪馆全部车辆归原告所有经营,但协议鉴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执行,车辆未交给原告经营管理,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履行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当事人所鉴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1日协议与2004年3月9日协议其工程标的不一样,价款不一样。同时对2002年11月11日工程由其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该工程确实实施了。虽然原告所提供的税务发票不真实,但只能说明发票的真伪,并不能否认工程的实施和承建。为此对原告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其它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城市殡仪馆应按协议履行,支持原告违约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66元。
二、被告项城市民政局、项城市殡仪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违约金x元。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项城市民政局承担435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凡秀兰
审判员吴继鹏
审判员邢艳梅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