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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王丽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被告(反诉原告)王丽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系宋某某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王丽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购房协议,原告将南阳市X路家和万事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出售给二被告,协议第二条约定成交价x元。当日被告支付房产价款x元,下余x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现房产已交付给二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反诉原告所说的过户费用6049.88元无异议,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出这些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王丽花辩称,欠原告x元属实。请求合并审理房屋过户中的营业税2787.85元、个人所得税2983.24元、城市建设维护税195.15元、教育费附加83.64元,合计6049.88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某、王丽花鉴定购房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卖方)张某、乙方(买方)宋某某、王丽花,甲方自愿将宛市房第x号座落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红庙路家和万事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48.42m2,阁楼面积85.88m2)出售给乙方;2、双方协议的成交价格为x元;3、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赔偿责任;4、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5、此房屋未出租;6、此协议空口无凭,签字为据,并有双方的签字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宋某某、王丽花支付原告张某x元,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欠房款x元,宋某某,09.11.18”。

另查明,座落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红庙路家和万事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已变更过户到被告宋某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欠条,被告提交的购房协议、欠条、契税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屋价款,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应承担过户中契税6049.88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谁承担,被告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让原告承担过户契税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王丽花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王丽花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王丽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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