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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农历三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韩金发(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X组的提灌站浇水用的水管盗走4根。经鉴定,赃物价值2160元。

2010年农历四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韩金发(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X组提灌站浇水用的水管盗走2根。经鉴定,赃物价值1080元。

2010年农历四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X组提灌站浇水用的水管盗走2根。经鉴定,赃物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金发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三次,价值4320元,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价值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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