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a,女,汉族。
被告李a,男,汉族。
原告朱a与被告李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发现被告有不忠实夫妻的行为,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0年9月,原告曾起诉至黄某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近年来,被告仍发生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999年时,我因工作较忙,有时晚回来,有时与客户一起出去应酬,但不存在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2000年搬到闵行后,房子装修均由我做的,我是驾驶员工作是很忙的,收入均交给原告。原告平时疑心病较重,对我不信任,但我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a与被告李a于199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婚后再婚,婚后在原告家组成家庭,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儿子及原告父亲四人共同生活,婚后未再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起,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曾于2000年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未获成功。之后,原、被告搬来闵行生活,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原告在电话中发现陌生电话号码,为此,原告又生猜疑,夫妻产生隔阂,原告便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经都有过不幸的婚姻,再婚后夫妻共同操持家务,关心老人,夫妻关系融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无端猜疑被告,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被告确认自已没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应相信被告。只要双方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经常的沟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要求与被告李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