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1958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X路X号。
法这代表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淮滨县合伙经营防盗门生意。2009年7月9日从浙江永康购进一批防盗门。该货物由被告刘某丙所有的皖x号货车承运。7月10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该车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境内发生事故,被告刘某丁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万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防盗门可以修复的应修复,实际损失应为交警队委托鉴定的x元,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x元不应采信。车旅费没有票据,不应采信。且被告刘某丙以“聚鑫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有“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某丙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应当提供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原本,否则不应理赔。即使理赔,也应由行驶证的车主“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并且价格鉴定不应采信。保险公司还有20%免赔率,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李某乙于2009年7月9日从浙江永康购买一批防盗门,该货物由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刘某丙承运。7月10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该车行至固始胡族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部分防盗门报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芦某与被告刘某丙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列具清单一份,并在清单上注明:“以上17+2+2等套门,都为09、7、X号皖x货车因事故的报废门,车主已收到,由车主刘某丙赔付给货主芦某。车主:刘某丙,货主:芦某,09、7、X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承运原告货物,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清单约定,受损货物已交付被告刘某丙,而刘某丙应赔偿该货物的全部价格而非修复价格。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法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应交付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故x元的价格可以采信。至于保险赔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单原件,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刘某丙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索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李某乙货物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1200元,原告芦某、李某乙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胡家启
审判员张永革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