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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周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师大附属X小学工作,住本市X路X弄X舍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X(系被告丈夫),男,上海X附属中学工作,住同上。

原告孙X为与被告周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X室业主趁原告不在沪期间,擅自将煤气设施移至门外的公用走道上,还在走道上安装木门,占用了部分公用走道,将原告的卫生间窗户也拦在其内。同时原X室业主又将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开启后完全遮挡了原告的卫生间窗户的采光。原告于2000年回沪后发觉上述搭建即向X室业主提出异议,但当时考虑到双方系同事,且原X室业主对走道环境卫生也比较注意,经常打扫,故原告就未坚持要求其拆除上述搭建。后被告购得X室房屋,但未实际居住,而是出租他人。不但人员进出繁复,平时常深更半夜在走道上烧饭做菜,油烟味、噪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休息。而且租房人员经常将进户门开着,严重影响原告卫生间光线,原告更无法对窗户进行清洁。2006年原告曾在更换热水器时因被告安装的木门受阻,双方为此也产生矛盾。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公用走道上的木门及走道上的煤气灶具、灶台、脱排油烟机、橱柜、水斗,同时要求被告将其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

被告周X辩称,原告所称的所有走道搭建均系X室前住户安装,被告购房后仅继续使用。至于X室房门在被告购买时就是如此,被告从未进行过变动。而且据被告了解,原X室业主是与原告进行协商后搭建的,因此原告也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现被告的房屋虽然出租他人,但并非群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情况。由于被告房屋租借期至2009年10月,被告愿意在租期届满后拆除走道上的所有搭建,但不同意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孙X为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周X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原告早于被告入住其住房。被告于2004年4月购买现住房时,X室前业主已在公用走道上搭建了一扇木门,将原告卫生间窗户拦在其内,在该木门内的走道上还安装了煤气灶台、水斗、脱排油烟机等设施,同时X室进户门也是朝向原告卫生间窗户开启。被告购房后仍继续使用走道上的煤气灶具等。近来双方为公用部位的使用发生矛盾,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整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现在X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煤气灶具、水斗、橱柜、脱排油烟机、木门虽然非被告安装,但现由被告使用,而上述搭建物的使用,客观上已对相邻方原告的通风、采光、通行和正常使用公用走道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也违反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同意拆除,但要求延期至2009年10月以后,对此原告不予接受。因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居住房屋的原建筑设计及常理推断,房屋的进户门均为向内开启。现X室进户门向外开启且朝向原告卫生间窗户,明显不符建筑设计规范。由于该门开启后遮挡了原告卫生间窗户的通风、采光,给原告造成相邻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村X号X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木门、煤气灶具、灶台、水斗、脱排油烟机、橱柜予以拆除;

二、被告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村X号X室的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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