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3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鼎旭(略)事务所(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人雒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闫某某回广饶县X乡X村,行至雒某村东花官乡十二支干渠向东500米处的公路上时,遇到博兴县X镇X村高某某,因闫某某曾与高某某谈过对象,高某某即追上被告人雒某某和闫某某,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厮打。高某某电话通知了同村的郭某某和郭某超,郭某某与郭某超赶到现场后,郭某某打了被告人雒某某脸部一拳。被告人雒某某与郭某某、高某某等人打在一起。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雒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郭某某腹部捅伤、右上臂刺伤,将高某某腿部划伤。10月30日,被告人雒某某到广饶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物证—水果刀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雒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是因琐事高某某首先拦住被告人雒某某和闫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高某某又通知郭某某和郭某超帮忙,郭某某和郭某超赶到现场后,郭某某首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雒某某,随后发生相互厮打。高某某、郭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周小立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