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某。
申请人黄某。
申请人李某。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申请人吕某与申请人黄某、李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9月30日经昭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木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该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
1、黄某、李某赔偿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此款在签订协议后三十日内付清。
2、如果黄某、李某不按时和数额给付赔偿金的,造成后果由其负责;黄某、李某按时足额给付赔偿金后,吕某不能再阻挠黄某、李某正常的经营生产,否则后果自负。
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确认决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可以依据本确认决定书自签收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贵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显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