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5月1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保国(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X村,先后翻墙进入被害人齐××、王××、王×某家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770元、价值约6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一把电动剃须刀及银手镯、银耳环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