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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7月9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贺某。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又仓促结婚,造成婚姻差,婚后无感情。婚后二人性格严重不合,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在2007年春节后,因原被告生气,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不尽做妻子的义务,亦不尽做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贺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结婚证。

(2)原被告的户口簿一份。

被告钟某某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受到原告的欺骗造成未婚先孕才于2007年7月9日与原告补办了结婚手续,答辩人无法容忍原告虚构的家庭生活而被迫出走。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生育的女儿贺某,因在原告处生活比较习惯,随原告生活会更有利于小孩成长,答辩人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但小孩抚养费不应答辩人独自负担,应由答辩人和原告各承担一半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在不影响小孩学校和生活的情况下答辩人随时都有探望的权利,并根据具体的情况答辩人每年都能将小孩接回与自己生活一段时间,原告不能干涉、阻碍。由于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案的诉讼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贺某,于2007年7月9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再未回家。2010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贺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方城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起诉离婚并要求女儿贺某由其抚养,被告钟某某同意离婚,亦同意女儿贺某由原告抚养,以上均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方城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每年1202元至女儿贺某成年止。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女儿贺某随原告贺某某生活,被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女儿贺某当年抚养费1202元,至女儿贺某十八周岁止。待女儿贺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贺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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