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16日订婚(农历2009年12月2日),于2010年1月25日(农历2009年12月11日)登记;于2010年1月30日(农历2009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相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导致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实在无奈,于2010年4月上旬(阳历)回娘家居住。2010年5月5日(农历3月22日)被父亲送到被告家,被告已外出打工不在家。原告于第二天到九洲饭庄上班,于2010年5月10日搬到九洲饭庄职工宿舍居住直到现在。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2、证人包XX的当庭证词。
3、证人杨XX的当庭证词。
4、陪嫁清单一份。
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告以婚骗财,造成被告家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其家庭生活困难。因原、被告双方生活时间短,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x元。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南阳市中心医院化验单。
2、证人张X、林XX的当庭证词。
3、彩礼清单。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于2010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时,被告家给原告彩礼x元,给原告买了一枚金戒指。结婚前送好时给原告7000元。结婚时,按照风俗,上车时给原告990元,下车时660元,另给原告一辆电动车。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三月底双方为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了几个月,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但被告要求返还x元中部分款项与法无据,应适当返还x元为宜。被告给原告买的金戒指及电动车等财物系赠予性质,现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原告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贾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