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农民。2011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毛x到西安市X区韦曲西北饭店康乐部游泳馆内伺机作案,当日16时许,被害人任xx(男,43岁,西安市人)来到游泳馆内游泳,将衣服、手机和现金等物放在男更衣室X号储物柜内,然后去游泳池游泳。被告人毛x趁更衣室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条将任xx储物柜门锁捅开,盗走索尼爱立信U-1手机一台及现金16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毛x再次到游泳馆内时,被游泳馆工作人员发现并告知任xx,任xx赶到现场后报警,毛x在游泳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长安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6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x等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毛x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