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货运技术专利权人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永比市第X号信箱。
授权代表人欧蒂•阿尔托宁,董事。
授权代表人贾莫•斯利沃拉,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HIAB”商标,基础注册国为欧盟,注册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2006年12月14日,货运技术专利权人有限公司(简称货运技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局针对上述申请作出驳回决定。货运技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1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HIA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货运技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货运技术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享有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的权利。虽然上述规定没有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告知当事人合议组成员,但知悉合议组成员名单是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的基本前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告知合议组成员是其法定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载明合议组成员在事实上可视为告知,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立法宗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中载明合议组成员的做法使得复审申请人丧失了在收到决定前行使回避权利的可能,商标复审程序中的回避制度则无法发某其应有的制度功能。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前未告知货运技术公司合议组成员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货运技术公司关于应待商标局对引证商标异议申请作出裁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货运技术公司就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七条有关回避的规定均无书面告知合议组成员的强制性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单独设立评审人员书面告知程序。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载明合议组成员在事实上可视为一种告知,但货运技术公司至今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回避申请,亦未向原审法院说明申请回避的正当理由。二、原审判决中明确认定,货运技术公司对于申请商标与第(略)号“黑亚波HIA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法律依据均不持异议,故书面告知程序缺失并未影响本案实质审理结果。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告知合议组成员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第X号决定,有违司法效率原则。
货运技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HIAB”商标(见下图),基础注册国为欧盟,注册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2006年12月14日,货运技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7类的对机械、发某、装载和升降起重机等进行维修和维护以及安装服务。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黑亚波HIAB”商标(见下图),由付雷于200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9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7类的起重机出租、机械安装保养和维修、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
引证商标(略)
2007年9月12日,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以申请商标与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7年10月25日,货运技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货运技术公司是世界知名的起重机生产商之一,“HIAB”品牌的起重机在世界起重机和装载设备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目前,货运技术公司已经在中国拥有在第7类上注册的“HIAB”商标。“黑亚波”是申请人在中国使用的与“HIAB”对应的中文品牌。引证商标是对货运技术公司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货运技术公司准备在引证商标初审公告后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待商标局对引证商标异议作出裁定后再审理本案。
2011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外文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引证商标中“黑亚波”为外文部分对应音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货运技术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法律依据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政回避制度是确保行政公正原则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行政程序的重要内容。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采用何某形式告知当事人合议组的成员,但当事人在评审前知道合议组成员是其行使申请回避权的前提,因此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申请回避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评审前采用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用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告知的方式,本院认为,此时评审已经结束,当事人此时才获知合议组成员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申请回避的权利。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向当事人告知合议组成员是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前未告知货运技术公司合议组成员,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原审法院据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