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原告袁XX。
被告XX项某
负责人黄XX,该项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X、袁XX与被告XX项某纠纷一案中,原告胡XX、袁XX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冻结被申请人XX项某在资兴市X镇银行(略)账户上的存款100000元整。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胡XX、袁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XX项某在资兴市X镇银行(略)账户上的存款100000元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