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现居住汤阴县X路南2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干部,住(略)。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申某诉被告黄某合伙协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2006年6月10日,我与被告合伙出资购买一辆汽车从事运输经营,双方约定由我负责开车、收某及支出账目管理,由被告负责要账、管理现金。从2006年6月开始合伙经营,到2007年5月14日,双方协某不再合伙经营。经双方最后算账,被告应给付我经营利润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我合伙经营利润款x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述的我与原告合伙的事实不错。合伙结束的时间是2007年5月14日。双方结束合伙经营后,我给了原告一个6000元、一个800元,2010年又给了原告父亲2500元,之后我又分三次给了原告共计x元,以上款项加上原告应给我的卖车款共计五万余元。因此,我已将利润款给付过原告,我与原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告申某投资x元购买时代金刚牌农用货车一辆后开始与被告黄某合伙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某。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买车投资款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等均由原、被告各分担一半,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负责开车、记录账目及支出管理,由被告负责现金管理、联系业务及催收某款。原、被告合伙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购车投资款共计x元。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结束了合伙经营。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记录账目共五本,其中2007年2月22日之前记录的账目四本,经中间人黄某平、黄某风协某,原、被告进行了核对、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合伙利润款x元,另外被告仍下欠原告购车投资款x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申)铁军车价壹万贰仟壹佰元正(整)(x元),2006年6月—2007年2月利润(x元)。”2008年4月8日,原告申某将合伙车辆以x元价格卖给刘运海。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及中间人张卫峰在汤阴县X路外贸旅社二楼的一房间内对原、被告合伙的第五本账目进行核对、结算,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该账本被撕破,原告闻讯后将该被撕破的账本捡回。自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结束合伙经营后,被告分六次给付原告合伙结算款共计x元,其中2008年8月份给付500元,之后给付800元,2010年10月份给付2500元(系原告之父代原告收某并出具收某),2011年1月24日给付2500元,2011年1月28日给付5000元,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左右给付5000元(系被告委托张卫峰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合伙的第五本账目(收某情况日记,时间从2007年2月23日至2007年5月4日,记录页数63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账目记录内容予以认可。根据该账目记录情况,由原告经手卖料收某合计为x元,经被告手卖料收某合计为x元;由原告经手支出费用合计为x元,由被告经手支出费用合计2169元,另外被告给付原告流动现金x元。此外,根据该账本记载,由被告经手的17车卖沙石款收某均未登记收某金额。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沙石款平均每车应收某400元。对被告称,除原告已认可的被告已给付的x元外,还分两次分别于2009年9月份给付原告一个5000元、于2010年10月份给付原告一个6000元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前四本账目,被告认可对账后原告交由被告保管,但现已不存在。
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23日欠条一份,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购车投资款x元及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利润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8日协某一份,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2008年4月8日原告将合伙车辆出卖、价款为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合伙的第五本账目(收某情况日记,时间从2007年2月23日至2007年5月4日,记录页数63页),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2月23日至2007年5月4日的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某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对账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各一份,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进行对账及被告未结算的加油款支出为2169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对账结果草稿一份,无原、被告签字,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某、账本、录音光盘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合伙协某,但双方对口头合伙协某的内容均予认可,双方之间应系合伙协某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结束合伙经营后,应按照其口头合伙协某约定的承担方式,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收某、支出、盈亏等事项进行结算。对原、被告的购车投资款、前四本合伙账目,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购车投资款x元、2006年至2007年2月利润款x元。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第五本账目,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但根据该账本记录的原、被告各自收某、支出等情况,原告实际个人垫支金额为6785元(即x元-x元-x元=6785元);被告实际管理现金余额为x元(即x元+6800元-x元-2169元=x元);该账目结算后原、被告应分割盈余款的总额为x元[即总收某(x元+x元+6800元=x元),减去总支出(x元+2169元=x元)],因原、被告合伙约定盈亏各承担一半,故原、被告每人应得盈余款数额为x÷2=x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五本账目结算款金额为x元+6785元=x元。对结束合伙后原告收某的卖车款x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应得卖车款金额为x元,应予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合伙结算款总额中折抵。对原、被告结束合伙经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x元,亦应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合伙结算款总额中折抵。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合伙结算款的金额为(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对被告称,除原告已认可的被告已给付的x元外,其还分两次分别于2009年9月份给付原告一个5000元、于2010年10月份给付原告一个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合伙结算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秀芬
审判员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