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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刘某亭,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天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汝南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当时协议将婚生女儿刘某艳(又名刘X)交由被告抚养。从2006年开始,被告常年不在家,女儿刘某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支付其生活、上学的费用。刘某艳现已11周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特申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请求:原、被告所生育一女刘某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刘某艳满18周岁。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确于2003年在汝南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当时协议女儿刘某艳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不支付抚养费。2004年,被告再婚,又生育了两个男孩,刘某艳平时都由被告父母照顾。2007年夏,原告将刘某艳从被告家带走后就再也没有送回来,这期间刘某艳一直由原告刘某甲照顾,女儿天天都受原告的教唆而不愿意回被告家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刘某艳随被告刘某乙生活。2004年,被告刘某乙再婚,后陆续又生育了两个男孩,刘某艳平时由被告父母照顾。2007年,原告刘某甲将刘某艳接走,并长期照顾其学习、生活。审理中,经本院征询刘某艳意见,其同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变更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2003年离婚时婚生女孩刘某艳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再婚后又陆续生育了两个男孩,在生活的重压下,无法将全部精力放在刘某艳身上,刘某艳从2004年开始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这也是被告的无奈之举。从2007年夏开始,刘某艳被原告刘某甲接走并由原告照顾至今,现刘某艳已年满11周岁,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了一定的辨识能力,其本人表示愿意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这是刘某艳对目前生活的肯定,说明其已习惯于现在的生活环境。参照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刘某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刘某艳,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388元/年,参照被告的家庭现状、收入情况以及对刘某艳应承担的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以每月130元为宜。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一女刘某艳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130元,从2010年7月起至刘某艳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天福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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