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汉族,1973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又名史X,男,汉族,1966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结婚,婚后次年生长女史某娜,当时虽然家庭经济拮据,但夫妻感情尚好。但次女出生后,被告对她不管不问。因她患有气管炎,需长期服药,被告对此分文不出,她只有向娘家亲戚借钱。无奈之下,她打工挣钱,被告又说她不顾家,双方夫妻感情消耗殆尽,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此女史某羽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史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假如判决离婚,则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3、无共同财产。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杜某某、李某某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及被告史某有殴打原告雷某的行为;2、卢氏县人民医院处方笺,目的证实被告史某曾将原告雷某殴打致伤;3、彩超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目的证实原告雷某患有乳腺增生,可能需要手术治疗,为此曾借钱看病。
被告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杨某某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双方婚前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雷某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杨某、杨某某、赵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雷某婚后与他人同居生活。
针对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史某认为证据1不属实,被调查人并未亲眼目睹殴打过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他无关。针对被告史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雷某认为调查笔录及书面证言均不属实,被告史某经常无端殴打她,她才不敢回家;被调查人杨某发根本不是媒人;另外,她根本没有与他人同居生活,证言不属实,杨某子、赵霞子系被告史某亲戚。
依据庭审调查、证据质证,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双方自2008年5月至今长期分居生活;但笔录反映的受被告史某殴打事宜,因笔录本身属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处方笺本身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史某殴打原告雷某的直接依据,故不能证实被告史某殴打原告来彩铃的事实;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证实,能够证实原告雷某患病的真实情况。被告史某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双方婚后于近年来感情出现矛盾,长期分居生活;结合证据1、2,对认定原告雷某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无直接证据证实和印证,且证据2缺乏提供证言人的身份信息,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较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长女史某娜,X年X月X日生次女史某芳(又名史X)。随后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发生纠纷,时有吵打,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3月起,原告雷某外出打工,在县城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汤河老街村委会对面二楼房屋一套,被告史某为购买和装修该房屋负有债务若干。原告雷某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分割房屋,对此表示放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基础较好,然而因近年来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感情逐渐破裂。经本院耐心劝导,原告雷某坚持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将依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雷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史某离婚;
二、婚生女史某娜由被告史某抚养,婚生女史某芳由原告雷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汤河老街村委会对面二楼房屋一套归被告史某所有,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王彬
人民陪审员李战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