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甲,又名郑X,男,1949年出生,汉族,温县红竹鞋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某村委会)与被告郑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陆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村委会诉称,1994年元月,被告郑某甲的弟弟郑某乙任我村村委会主任,郑某乙代表村委会与郑某甲签订了郑某甲承包我村集体企业温县第三塑料厂的合同,承包期从1994年元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每年上交承包费x元。合同第三款约定“甲方(村委会)投资的财产(以财产表为准)、厂内所有树木不得随便出卖,需要处理的财产必须交给村委会处理,否则按贪污公物论处。”第五款约定“逐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不成上交合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财产表收回全部财产。”该合同双方自觉履行到1997年3月,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深化企业改制,我方注销了该集体企业,将该企业厂房、厂地及原合同上财产租赁给郑某甲、郑某甲办理了温县红竹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郑某甲继续在该厂地内经营生产,1999年郑某甲上交租赁费x元,2000年郑某甲付租赁费8000元,2001年付租赁费3500元,2002年至2004年付租赁费2000元,2005年至2007年付租赁费6226元,2008年至今未付分文。郑某甲在此期间私自将我方租赁给其使用的部分财产和树木进行了处理。2008年村党支部、村委换届,后我方按移交帐目清单通知郑某甲兑现所欠租赁费,郑某甲不予兑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场地和财产租赁合同,责令被告交还租赁场地及租赁财产,责令被告立即交清2009年底以前拖欠的租赁费x元及合同终止前的租赁费及约定违约金。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客观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对《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进行了调整,2000年12月25日经村委研究,明确了租金缴纳数额为8000元。2001年变更租金为每年6000元,变更的原因为,由于我县自2000年之后凉鞋行业普遍巨额亏损,答辩人当时负债达50万元,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和以前对村里所做贡献,为了挽救企业免遭破产,同时参考当时周围相同地段某房场地的租金,另一主要原因是村委用我厂的机井解决全村村民吃水问题时将机井用坏的赔偿问题,村委研究2002年以后租金每年按3000元支付,其余3000元冲抵机井赔偿款。双方协议对租金数额变更合法有效,即使原告认为租金数额过低显失公平,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也应在2003年之前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因此,答辩人应按变更后的租金3000元补齐租金。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否终止;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求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交付x元租赁费等能否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元月1日承包塑料厂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郑某甲承包了村集体企业温县第三塑料厂。2、陆某塑料厂财产移交清单三页。证明陆某村委会将塑料厂财产移交给被告郑某甲的事实。3、温县红竹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郑某甲于1997年3月与原告(老村委)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村委会将厂房15间、土地3亩租赁给郑某甲办厂使用,郑某甲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温县红竹鞋业有限公司的事实。4、陆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温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97年注销温县第三塑料厂,郑某甲注册登记了“温县红竹鞋业有限公司”,属私营股份企业,郑某甲仍租用原塑料厂的场地及财产,原告未提出异议。5、2009年3月10日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一份。证明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定依法终止与被告郑某甲的租赁合同,依法追要拖欠租金的决议。6、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依法按照合同法规定,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事实。7、2008年11月12日移交表一份。证明被告交纳租金的情况。8、陆某村委证明一份,李某、王某、张某、卫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第三塑料厂占地4.5亩,厂房40间,树木10棵及设备等财产一并移交给被告郑某甲。9、郑某甲拖欠租赁费应承担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拖欠租赁费违约金的事实。10、温县X村干部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之弟郑某乙2000年12月25日召开村委会议时并不是村干部。11、原告申请本院进行勘验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争执的租赁物现行情况。1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张转运的笔录一份,证明张转运代表郑某甲接收的财产。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3、X号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财产移交清单上不是被告签收。且此清单不是1994年交的,是1982年的清单,不是被告承包厂后的清单。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那些财产在被告处,更好证明村委的厂房、场地租赁给被告了。对X号证据会议记录有异议,不知道是不是本人签字,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未见到该通知书。对X号证据有异议,记不清具体交多少租赁费了。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方丈量土地应通知我,他们不能想量到哪里是哪里,证人说的不真实,卖树是事实,但那是我的树,我卖树时证人王某还未出生。证人张某按财产清单接收财产,但我未在清单上签名。对X号证据违约金清单有异议,我并没有违约。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质证称张某是代表村委的,张某与被告当时都是村委派在厂里的工作人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3月27日,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定期租赁合同。2、1993年9月16日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打井的费用。没有交足租赁费是因为原告没有赔偿被告所打的井。3、证人郑某乙、段某、郑某丙证言。证明陆某村X村委研究郑某甲上交租赁费问题。研究决定让郑某甲2000年上交8000元租赁费,2001年上交6000元租赁费。从2002年开始,每年上交3000元租赁费,用坏被告水井问题被告不再纠缠。所欠租赁费至2009年底之前交清。4、2000年12月25日陆某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委会研究决定,郑某甲2000年上交8000元,2001年上交6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财产租赁合同无异议,对X号证据打井收款单有异议,认为该收款单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X号证据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三个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并且变更租赁费的程序不合法,不是他们几个人说说就变更了。对X号证据村委会会议记录有异议,当时郑某乙不是村委会主任,不知道是否召开会议,并且变更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证据分析与认定:一、双方对承包合同及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租赁费变更问题。被告提供有村委会记录,证明村委会研究决定,2000年租赁费降为8000元,2001年租赁费6000元,并有三个证人作证,双方未履行书面形式的合同变更手续,本院对村委会议有记录的部分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中关于口头协议从2002年起每年上交租赁费3000元,因无相关村委会议记录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三、关于移交财产及树木问题。因移交财产及树木不明确,并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仅是场地及房产,与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因约定每天加罚1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情事实:
1994年元月,被告郑某甲承包了陆某村集体企业温县第三塑料厂,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温县第三塑料厂的设备、场地由被告使用,期限是1994年元月至1998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年上交承包费x元。原告方所投资的财产(以财产表为准),厂内所有树木不得随便出卖,需要处理的财产必须上交村委会处理,否则按贪污公物论处。被告必须按期交纳承包费,否则,按所超天数,每天加罚被告10%的款。年底完不成上交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财产。合同签订后,双方自觉履行到1997年。199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土地3亩,房屋15间,租给被告,由被告开办“温县红竹鞋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199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x元,每年年底前交清,原告方的租赁物由被告方负责维修保养。如果原告违约,应赔偿给被告带来的损失,若被告到期不交纳租赁费,按每天加罚滞纳金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7年至1999年底,每年仍按原承包费x元的标准交于原告。2000年因企业形势不好,2000年12月25日经村委研究决定,2000年的租赁费定为8000元,2001年的租赁费定为6000元,被告郑某甲2000年付给原告租赁费8000元,2001年被告郑某甲付给原告租赁费3500元,2002年至2004年被告郑某甲付给原告2000元,2005年至2007年付给原告租赁费6226元,2008年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财产,交清至2009年拖欠的租赁费x元及合同终止前的租赁费及约定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被告企业形势不好,2000年,经原告研究,2000年租赁费为8000元,2001年的租赁费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2000年、2001年按每年x元交纳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其余年份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每天加罚1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方老村委有口头协议,应按口头协议履行,因双方没有书面变更协议,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期限到2017年,合同未到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亦投入了大量固定资产,并且正在生产,为了社会稳定,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暂不宜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交纳所欠2009年年底之前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8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2180元,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被告郑某甲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某霞
审判员崔瑞民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