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8岁。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5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河南省中原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995万元,其中980万元用于炒股,10万元用于还其本人的信用卡欠账,案发后被告人归还公司625.39万元,由于炒股亏损及购买彩票,导致369.61万元至今未归还公司。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挪用公司资金用于炒股及购买彩票、还信用卡的事实;2、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河南省中原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工资明细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人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对账单证明被告人挪用公司资金995万元及归还625.39万元的情况;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刘某还信用卡10万元的情况;4、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河南省中原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某辩解,对指控无异议,本人投案自首偿还了大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投案自首;2、当庭认罪;3、大部分退赃;4、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河南省中原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995万元,其中985万元用于炒股、购买彩票,10万元用于还其本人的信用卡欠账,案发后被告人归还公司625.39万元,由于炒股亏损及购买彩票,导致369.61万元至今未归还公司。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挪用公司资金用于炒股及购买彩票、还信用卡和个人的事实;2、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河南省中原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工资明细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人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对账单证明被告人挪用公司资金995万元及归还625.39万元的情况;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刘某还信用卡10万元的情况;4、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河南省中原皓月清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投案自首,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