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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街X号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建维,长沙市天心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了(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德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詹支粮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凯、谭琼参加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查明:寻某仕系寻某某的父亲,均为农民工。袁俊华系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德胜X号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唐征兵系袁俊华聘请的施工员。李某系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3日,袁俊华与德胜公司订立《人桩基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袁俊华承包德胜X号项目工程的桩基施工。2009年6月5日,唐征兵代表袁俊华,与寻某仕订立《人工挖孔桩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浏阳市桩基队承包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德胜X号项目工程的地下室基础人工挖孔桩,桩总共136个,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单价为每立方米190元。合同订立后,浏阳市桩基队开始施工。2009年8月13日,唐征兵代表袁俊华与寻某某进行结算,确认袁俊华应付寻某某工程款为x元。寻某某即向袁俊华追索工程款。后袁俊华的项目经理职务被免,德胜公司尚拖欠袁俊华的工程款。2009年8月27日,袁俊华在2009年6月5日与寻某某的结算单上注明,“因本人项目负责人被免职,请开发商核实发放,本人同意支付”。2009年8月28日,在长沙市天心区司法局书院路司法所调解下,寻某某与德胜房地产公司达成《桩基础民工工资结算支付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经天心区政法委书院路办事处司法所调解,双方共同达成如下桩基础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寻某某桩基施工班在德胜X号项目工地经双方认可已完成工程量3400立方米,单价:190元/立方米,共计折合人民币x元,2009年8月28日付现款20万元,所有人员设备在一天内一律退场,如未达到此要求,余款停付;余款部分在2009年9月1日付足70%(合x元),剩余款项在结清双方往账款在一个月全部付清,上述款项由德胜公司代付,最终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袁俊华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订立合同后,同日,德胜公司即支付寻某某工程款x元。同日,德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寻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暂欠桩基队现金叁万元,下星期一付”。该x元和余款x元,德胜公司一直未付。
另查明,2009年7月,袁俊华支付寻某某x元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寻某某工程款x元,此款在收到本调解书即日内付清。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8440元,二审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寻某某负担8440元,由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442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