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29岁。
原告张某甲,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黄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张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称长安保险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9岁。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称黄某移动公司)
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杨智洋,陕西益能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陪审员段惠娥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红,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智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黄某移动公司使用的陕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黄某县X镇往太贤乡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李某某驾驶、张某甲乘坐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乙驾车逃逸,二原告均受重伤,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黄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于2009年12月30日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张某甲被送往黄某县友谊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脏器破裂、肠膜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左卵巢挫伤、骨盆骨折、头颅外伤,在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胸膜粘连肥厚等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甲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经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32元,被告移动公司已支付x元,现请求赔偿未支付的医疗费x.32元、误工费6880.7元、护理费7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349元、伤残赔偿金x.8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72元;张某甲医疗费x.33元、误工费6880.7元、护理费5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9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83元。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摩托车价格鉴定费600元。
二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7日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黄某县人民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原告李某某损伤结果及治疗经过;
第三组: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票据39张x.32元、交通费票据337张2349元,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治疗花费的事实;
第四组:汕头高新区新梅园大酒楼有限公司深圳新梅园四季酒店证明及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工资条各一份,证明工作、收入情况;
第五组: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胸膜粘连肥厚等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第六组:黄某友谊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张某甲损伤结果及治疗经过;
第七组:医疗票据31张x.3元、交通费票据38张190元,证明原告张某甲治疗花费的事实;
第八组: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第九组:原告李某某摩托车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被损摩托车价值;
第十组:深圳市新梅园四季酒店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在请假探亲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工作单位扣除二原告假期一个月的全部工资事实;
第十一组:劳动合同四份,证明二原告自2005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1日年在汕头高新区新梅园大酒楼有限公司深圳新梅园四季酒店工作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路上的架子车相撞后,才与被告驾驶的陕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移动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二原告合理的赔偿事项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陕x号轿车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合法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陕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保险的事实。
被告黄某县移动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乙下班后私自驾车离开单位发生交通事故,移动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二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黄某县移动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黄某县公安局交警队收据六张,证明支付二原告费用x元的事实;
第二组:延安移动公司车辆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移动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健全,被告张某乙属个人用车,移动公司不承担二原告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黄某移动公司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说明从交警部门领款x元用于治疗花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管理办法属内部规定,仅适用于内部管理,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黄某医院病历)、第三组中门诊医疗费、外购药费、交通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某某治疗期间转院属个人扩大损失,医药费应包括在转院费用结算单内,不应再产生其他医药费,交通费没有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费用发生在交通事故以后,发生交通事故时,二原告已不上班,没有误工费;对第五组证据中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对第七组证据中其他票据交通费票据、第九组有异议,认为药费应包括在转院费用结算单内,不应再产生其他费用,交通费没有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费用发生在交通事故以后,对原告李某某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张某甲住院病历、二原告住院费用结算单、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病历)、第六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乙意见一致。被告黄某移动公司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黄某医院病历)、第三组中门诊医疗费、外购药费、交通费、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乙一致,同时提出应按实际支出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六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二)、第五、六、八组、第七组中住院费用结算单当庭予以认定,原、被告其他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李某某在黄某县医院2337.22元和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x.5元的住院费用结算单、2009年12月27日1980.2元、28日156.2元、30日1282.5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黄某县医院转入铜川矿务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黄某友谊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x.63元、黄某县隆坊医院医疗费票据395元、2009年12月27日2983.2元、30日320元、2010年1月1日904.6元、3日551元、6日10元、15日6.5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据,证明二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以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工作单位扣除二原告假期一个月的全部工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1500元,二原告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黄某移动公司使用的陕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黄某县X镇往太贤乡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李某某驾驶、张某甲乘坐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乙驾车逃逸,二原告均受重伤,原告李某某当日被送往黄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肺挫伤并血胸。2009年12月30日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张某甲被送往黄某县友谊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脏器破裂、肠膜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左卵巢挫伤、骨盆骨折、头颅外伤,在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0年3月25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某某胸膜粘连肥厚等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张某甲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经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系黄某县X镇X村民,自2005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1日在汕头高新区新梅园大酒楼有限公司深圳新梅园四季酒店工作,原告李某某月薪2000元,原告张某甲月薪1800元。二原告就职单位扣除二人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1日请假一个月的全部工资。被告黄某移动公司向黄某县交警队缴纳费用x元,二原告领取现金x元。陕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2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张某甲医疗费x.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属私自驾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县移动公司是车辆使用人和受益人,对车辆发生肇事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按其日平均工资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因二原告长期在城市从事酒店管理业务,以城市收入为生活标准,其伤残等级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伤残程度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标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二原告支出交通费属实际花费,但交通费票据时间、地点记载不清,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2元,确认误工费6164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x.2元、后续治疗费x元;张某甲医疗费x.93元,确认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告黄某移动公司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人强制险金额中承担责任,在责任险中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第十七条(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黄某移动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2元、误工费6164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元,合计x.82元;张某甲医疗费x.93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93元。以上共计x.75元,二被告互为连带赔偿责任;(已扣除被告黄某移动公司支付二原告的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陕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二原告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二原告x元,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7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张某乙、黄某移动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段惠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