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陵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县阳光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柏龄,陕西升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寇某某,男,54岁。
原告黄某陵管理局、阳光公司与被告寇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寇某荣、代理审判员张梅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陵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陵管理局诉称,原告根据黄某陵建设的统一规划,经上级有关单位依法核准,决定修建黄某陵古柏防火墙工程。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阳光公司签订了《拆迁委托协议书》并委托阳光公司与古柏防火墙北坡底至上城段的60户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并负责实施拆迁。2008年12月31日阳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征迁被告位于黄某县X路X.23的建筑物,支付被告各项拆迁补偿货币安置费x元,被告须在2009年3月10日前搬出被拆迁建筑物。2009年1月13日支付被告安置费x元。被告被拆迁房屋已腾空并依法拆除,要求被告按约定领取剩余补偿安置费x元,不再追究被告的逾期履行违约金。被告反诉要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并支付至给被告交付调换的房屋之日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修建黄某陵防火墙工程,均采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对被拆迁户进行统一安置,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黄某陵管理局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
1、[2008]X号黄某县政府实施黄某陵防火墙拆迁工程批复文件一份;
2、[2008]X号黄某县政府关于黄某陵防火墙拆迁通告一份;
3、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
4、黄某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文件一份;
5、黄某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文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实施拆迁工程程序合法。
第二组:
1、委托拆迁协议书一份;
2、拆迁委托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委托阳光公司完成拆迁工作。
原告阳光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原告黄某陵管理局意见一致。
原告阳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阳光公司接受原告黄某陵管理局的委托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的实施;
2、收款收据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给被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阳光公司以欺骗的手段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背了被告要求以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的意愿,原告阳光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现金,是予以调换的房屋的差价,不是被拆迁房屋的货币安置费。2009年1月12日被告夫妇与原告阳光公司经理韩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满足被告进行产权置换的要求,同时被告有重新选择拆迁补偿方法的权利。现被告已按照《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时间迁出被拆迁房屋,要求二原告按照2009年1月12日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合理合法的《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安置协议》。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一份;
二、致被告阳光公司信函一份;
三、[2008]X号黄某县政府关于黄某陵防火墙拆迁通告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应按规定对被告被拆迁房屋采用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
庭审中,原告黄某陵管理局对被告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委托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告管理局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阳光公司对被告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本次房屋拆迁补偿是货币补偿,不能进行房屋置换补偿;对证据3无异议,说明本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黄某陵管理局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阳光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不真实,被告按期迁出被拆迁房屋后,没有得到产权置换的安置。合议庭对原告黄某陵管理局、阳光公司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确认黄某陵古柏防火墙工程拆迁工程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1、2不予认定,被告反诉要求采用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对其进行安置,违反协议约定,不予支持。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黄某县政府根据黄某陵建设的统一规划,实施黄某陵古
柏防火墙修建工程。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阳光公司签订了《拆迁委托协议书》并委托阳光公司与古柏防火墙北坡底至上城段的60户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并负责实施拆迁。2008年12月31日阳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征迁被告位于黄某县X路X.23的建筑物,支付被告各项拆迁补偿货币安置费x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领取安置费x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阳光公司经理韩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2010年7月22日依法拆除被告被拆迁房屋358.23。被告反诉要求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并支付其接到调换的房屋之日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陵管理局在黄某陵古柏林周边修筑防火墙,对防火墙工程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均采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进行统一安置,没有房屋产权置换条件;原告阳光公司在原告黄某陵管理局适用货币安置的授权范围内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施拆迁的行为有效,履行协议安置费x元;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再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超出了原告黄某陵管理局的授权范围,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应按原协议自觉履行,及时领取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余额x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按补充协议进行产权对换,事实上其已经享受货币补偿的权益,再行要求产权置换,是对所有权的重复处分,其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县阳光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无效;
二、原告黄某县阳光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寇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
三、驳回被告寇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先于执行费500元,由原告黄某县阳光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寇某荣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