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新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其表姐王某萍被打一事,前往新乡X村找徐某,二人见面后遂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用手将徐某左耳打伤,致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其表姐王某萍被打一事,前往新乡X村找徐某,二人见面后遂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用手将徐某左耳打伤,致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徐xx、孙xx、王xx、张xx、王xx、郝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