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绰号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7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某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绰号石X、壁虎、老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来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来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绰号军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来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来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经营汽车修理部。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上诉人和某某、姚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来某甲、郭某某、来某乙、魏某某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来某丙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来某丁、杨某戊、赵某己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7月6日、8月1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来某甲、郭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和某某、来某乙、来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杨某戊、来某丁、赵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和某某、姚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4年3月25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来某甲、郭某某、来某乙、魏某某、来某丙、和某某与来某利、来某峰、和某华、段锋刚、程敬伟、张红波(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及和某平、刘某堂、来某洪、冯爱堂、来某利、“老三”、“红子”(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交叉结伙,在焦作市X路、中州家属院X号楼下、解放区X村、闫河新村X村、中站区X村和某封乡X村及衡苑西街、马村区计生委家属楼下、玉泉小区X号楼下、九里山乡X村和某阳城乡X村、山阳区X街X村、高某区X村和某李某新村、修武县X乡X村、环城西路运河桥东、城关镇X村、郇封镇X村和某关镇X村、博爱县X乡X村和某山镇乔某、温县X乡X村、武陟县X镇X村,安阳市安钢生活区老一区X号楼南侧、钢花路安禹招待所门口、郝家桥村X街X号门前、文峰区X街、殷都区X村、内黄某田庄乡X村和某州市X镇X村北湾自然村,新乡市一高某桥附近、获嘉县X村和某县X镇X村,山西省晋城市钟家庄办事处郝匠社区和某治市开发区X巷等地盗窃作案39起,盗得机动三轮车、货车、卡车、农用汽车、轮式吊车、奶罐车、面包车等各类机动车共计38辆,钻井机1台、车斗1个、牢杆3根和某杆1根。被告人石某某、来某甲、郭某某、魏某某、杨某戊、来某丁、姚某、杨某戊、赵某己、魏某良(另案处理)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单独或结伙介绍买卖、买卖机动三轮车、面包车等各类机动车11辆,奶罐车上奶罐1个。
其中,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作案26起,盗窃数额x元,介绍买卖机动车1辆,价值x元;被告人来某甲盗窃作案17起,盗窃数额x元,介绍买卖机动车1辆,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23起,盗窃数额x,介绍买卖奶罐车上奶罐一个,价值x元;被告人来某乙盗窃作案9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数额x元,介绍买卖机动车6辆,价值x元;被告人来某丙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和某某盗窃作案9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来某丁买卖机动车2辆,价值x元;被告人姚某买卖机动车1辆,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戊介绍买卖机动车1辆,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己买卖机动车1辆,价值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卡车1辆、轮式吊车1辆、面包车3辆、奶罐车1辆、钻井机1台、车斗1个、牢杆3根和某杆1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来某甲、郭某某、来某乙、魏某某、来某丙、和某某、来某丁、姚某、杨某戊、赵某己与同案犯来某利、来某峰、和某华、段锋刚、程敬伟、张红波对参与盗窃犯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均予以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车辆及物品的特征等情节一致,并能与失主毋红明、刘某某、靳某某、张某庚、崔某辛、林某壬、李某癸、乔某某、姜某某、寇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顾某、韩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双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户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陈某的被盗时间、地点、车辆及物品特征等相印证。
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来某乙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所指认的作案地点与失主陈某一致。
2、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被盗车辆的价值。河南省林某市人民法院(2007)林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壬)被盗汽车的价值。
3、河南省林某市人民法院(2007)林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和某华、段锋刚、程敬伟、张红波、来某利、来某峰均已被判处刑罚。
4、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安阳市监狱、安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和某某、姚某均系累犯。
5、另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某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某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来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来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和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姚某上诉称:所购车辆损坏严重,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不知道是被盗车辆,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和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和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虽系从犯,但有累犯情节,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姚某上诉称“所购车辆损坏严重,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不知道是被盗车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其已怀疑该车是赃车,且其所了解购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故其“不知道是被盗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原判量刑已考虑其积极退赃的情节,但其又系累犯,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来某甲、郭某某、来某乙、魏某某、来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姚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来某甲、郭某某、魏某某、来某丁、杨某戊、赵某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某、来某甲、郭某某、魏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来某甲、郭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和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来某乙、魏某某、来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和某某、姚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某某、姚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某军
代理审判员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王某宁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